汪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例(姜某某故意伤害案)

生活 生活 更新时间: 2024-07-08 11: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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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例(姜某某故意伤害案)1

汪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例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组,现住汉阴县**镇**区**楼**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汉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9日9时许, **村村支书罗某甲认为在该村**组施工的垃圾填埋厂二期建设项目妨碍村民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便让**村道路养护员陈某甲到施工点通知挖机司机余某某停工,余某某停止挖土并离开挖机驾驶室,随后罗某甲驾驶自己的黑色小轿车和罗某乙、刘某某三人到达现场,罗某甲让余某某交出挖机钥匙,余某某不同意,罗某甲就从自己的小轿车内取出一把铁锤,将余某某挖机的右挡风玻璃全部砸坏,致使挖机的右侧玻璃脱落,砸完后罗某甲就要开车离开,余某某为了阻止罗某甲离开,就挡在小车车门和驾驶室之间不让罗某甲进入轿车,罗某甲就狠推车门夹余某某,余某某被罗某甲用车门夹了两次,罗某甲的媳妇李某甲到达现场后,用手抓住余某某的衣领将其衣领扯破,并咬了余某某的左手手背一口,施工方的陈某乙就用手机录像,李某甲就用手将陈某乙的衣服扯破,并用手不停地抓陈某乙的前胸,将陈某乙的前胸抓破,还咬了陈某乙的左手手背一口,陈某乙用手朝李某甲的左面部打了两巴掌,李某甲继续用手抓陈某乙的前胸。工程负责人姜某某和石某某到达现场后,姜某某就用手机录像,李某甲就在姜某某的面部吐了一口口水,姜某某也在李某甲的面部吐了一口口水,李某甲就抓住姜某某的衣领将其衣服和前胸抓破,姜某某抓住李某甲的双手推李某甲并用膝盖在其前胸顶了一下,致其肋骨骨折,罗某甲看见李某甲被顶后跪地,就和姜某某撕扯在一起,李某甲站起身后就用双手抓住姜某某的头发,将姜某某仰面拖倒在水泥坎上,姜某某的腰背部磕在水泥坎的边棱上,致使姜某某肋骨骨折。罗某甲由于站立在水泥路坎边,重心不稳倒在姜某某的前面将抓扯姜某某头发的李某甲面朝下撞倒在地,双方起身后姜某某被陈某甲拉开,罗某甲被陈某乙拉开。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和媳妇胡某某到达后,胡某某让陈某乙给李某甲看伤双方发生分歧,胡某某和李某甲用指甲抓陈某乙的前胸和面部,姜某某用手机录像被李某乙将手机抢走摔在水泥路面,胡某某将手机从地面捡起后也摔向水泥地面,李某乙又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水泥疙瘩砸手机,刘某某将李某甲拉开,双方再未发生肢体接触。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左侧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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